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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3
【成功案例-跨國離婚】
【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法院判決准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請求】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當事人與其A國人丈夫於十幾年前在臺灣和A國登記結婚,然在七八年前,當事人的丈夫不知為何突然離開了臺灣,並不再與當事人聯絡,使當事人完全找不到其丈夫。
當事人就在擔心自己丈夫不知在哪裡、發生什麼事情的情快況下過了一年,終於在某天收到了丈夫的訊息。然而等著她的卻是丈夫從A國寄來的A國離婚制式格式表,並且要求當事人提供資料給他,以利他在A國申請離婚…….。
當事人收到丈夫的訊息後大受打擊,一直試著與丈夫聯繫,想與他討論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情,惟丈夫不願與當事人就彼此婚姻的事情婚任何的討論,且丈夫離婚的意願非常堅決,在他發現當事人未將離婚手續資料給他後,一反之前銷聲匿跡的狀態,反而頻繁的傳訊息要求當事人提供資料給他,使A國的離婚手續可以順利完成。但當事人因為無法理解丈夫的想法,更無法接受丈夫的惡意背叛她的作為,因此也不願意將資料給他,於是雙方就這樣僵持了好長一段時間。
而就這樣雙方彼此僵持、糾纏了好幾年後,當事人在親友的支持與陪伴下,漸漸的有了自己的新生活,也慢慢地接受了自己與丈夫之間已經無法再回到過去的事實,並意識到時間寶貴,應該花在其他對的事物上,而不是耗費在不愛自己的人身上,於是在某天當事人終於決定把離婚資料給丈夫,讓丈夫在A國完成離婚手續,但同時她也要求丈夫要回臺辦理臺灣的離婚手續,以解除雙方在臺灣的婚姻關係,惟因丈夫無論如何都不願意再返臺與當事人見面,無奈之下當事人只好以丈夫為原告向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案件分析
1.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為標準,非僅是以當事人主觀為判斷: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定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決之。」
故參照上述兩份最高法院之判決,若是向法院訴請離婚的話,需要有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且該難以維持婚姻的情形必須是客觀上任何人在該情境中皆無法再有繼續維持婚姻的想法才有辦法成立,並非只是當事人覺得無法維持就算數。
2. 法院判決: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或起訴時夫妻共同本國法;無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A國人,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於兩造婚後曾入境我國與原告生活等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及本院函查移民、戶籍相關單位之文件,足見兩造婚姻最切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往來訊息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戶政機關、境管機關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出入境相關資料,並有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申請來台依親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多年前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而被告受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同居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